Anti Technology Doping: Legal Basis, Logic Reasoning and Rule Con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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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体育领域的技术不当应用起到了类似于兴奋剂的效果,不仅违背了反兴奋剂规范的整体立法宗旨,阻碍了体育公正,消解了运动员的主体性,也危害了体育项目的长远利益。在现有规范体系下,国际、国内的上位法均未承认技术兴奋剂的法律地位,导致了诸多弊端。我国应从法律角度合理界定技术兴奋剂的构成,特别是其与不公平优势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从立法、司法和执法三方面入手:①推动《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承认技术兴奋剂的违法性;②推动国际体育仲裁院形成统一、协调、连贯的裁判立场;③推动各单项体育联合会制定更具约束力的监管措施,构建反技术兴奋剂的立体规范体系,切实维护我国的正当体育利益和全世界的体育公正。
Abstract:The misuse of technology in sport functions as stimulants, which not only violates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of anti-doping rules, but hinders the fairness and justice of sports competitions, dispels the subjectivity of athletes, and endangers the long-term interests of specific sports. Under the existing regulatory system, the legal status of anti technology doping law has yet to be found in the higher-level laws domestically and abroad, leading to multiple legal problems. Therefore, China should rationally define the composition of technology doping, especially its causality with unfair advantages, and take actions from three perspectives, namely, legislative, judicial and enforcement: to promote World Anti-Doping Code to acknowledge the illegality of technical stimulants; to push the formation of a unified, coordinated and coherent judgment attitude of CAS; and to promote the formulation of more coercive regulatory measures and regulatory system of anti technology doping, thus to effectively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spor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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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 doping /
- anti technology doping /
- legal basis /
- causality /
- rule con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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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水平运动以挑战人类自然条件极限为目标,为此,大量计算机、生物工程、新材料以及信息等技术被广泛应用于体育领域,极大地改变了训练过程和场地设备,使得运动水平快速提升。与此同时,能够带来巨大商业机遇和经济价值的竞技项目成为各大体育企业的必争之地。最先进的技术被用于优化自行车、速滑、游泳、高尔夫、滑雪、冲浪、足球、网球、田径等比赛的运动表现,避震效果好又节省体力的高科技跑鞋、运用新材质结构且增加浮力的泳衣、数字孪生和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成为运动员摘金夺银的“秘密武器”[1]。
技术突破性应用赋予体育比赛更高的观赏性,促进了体育产业的长足发展,丰富了消费者的文化选择。然而,使用技术的目的和结果难以保障,不当的应用将带来风险。因比赛本就存在输赢之分,在定胜负的竞争过程中,技术的推陈出新能够在运动员的天赋和素质、努力和能力之外制造微小却关键的优势,“场外援助”导致运动员不再于同一“起跑线”出发,这与强调公平公正的体育精神并不吻合。故有观点认为,新技术的不当利用属于兴奋剂的他种表现方式——“技术兴奋剂”(technology doping),亟待被禁止、限制或监管[2]。2022年,我国《体育法》修订后增加了反兴奋剂专章,2023年《反兴奋剂条例》也在修订过程中,对于可能构成兴奋剂的新型技术形态应予以足够的立法重视和理论探讨。
1. 技术兴奋剂的概念和类型解构
兴奋剂是促进体能增强的物质统称,并未形成通行的法律定义,也缺乏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标准[3]。主流观点认为,兴奋剂普遍指化学类(生物类)制剂,使用后与运动员人身相融合,可在短时间内作用于生理系统并提升机能水平,造成非源于运动员自身的体能和技能的优势差距,进而引发非正当性的法律评价。也可以说,这是一种“旨在通过化学或生物手段改变运动员的表现以影响比赛过程或比赛结果的体育犯罪”[4]。相较于传统兴奋剂与人身直接且显性的融合,新型技术兴奋剂
1 的作用较为间接且隐性,只是将运动员的自然运动天赋与先进技术方法相结合,以便在竞技场上尽可能地催生出强强联合的效果。或正基于此,理论界和实践界对于技术兴奋剂的概念尚未达成共识,有学者转而立足可操作性角度,探讨可能构成兴奋剂的技术类型。Loland[5]提出,有3类技术具备成为兴奋剂的潜质,根据其与兴奋剂的相关性进行递进式排列,依次是:①辅助训练技术,如风洞、重力技术等,但其效果发挥仍依赖于运动员自身的努力,需要严谨甄别;②材料技术,如球拍、自行车、滑雪板等器材装备作为高水平运动员身体的延展部分,二者构成了不可分的整体,是较容易引致公平争议的类别;③生物医学技术,如先进的营养摄入、药物和基因技术等,因其通过外部人员实施,不需要运动员的努力和控制便可事半功倍,原理与传统兴奋剂类同,相当一部分已被禁止。
Omoregie[6]将较易引起争议的技术分为五大类:①自我技术,指改变运动员人身状态的化学类兴奋剂和物理类医疗手段,如仿生组织和肌肉培养疫苗等;②执行技术,指改善运动员运动行为的器材装备,如高科技的跑鞋和泳衣等;③康复技术,指运用技术加速伤痛恢复、缓解疲劳,如高压氧舱和经颅电刺激技术,因允许运动员以相同时间内身体原本无法达到的水平参与比赛或提高成绩而具有类兴奋剂的作用;④动作跟踪技术,可通过传感技术记录运动员实时动作数据进行观察,以便更好地改善个人动作或与团队配合;⑤大数据技术,可让运动员全面获取竞争对手信息,知己知彼。后两种技术在比赛过程中直接运用,一方面能够以前所未有的程度帮助教练员和运动员迅速改变应对策略,另一方面也会造成来自场外的不公平影响。
总之,在类型框架下衡量,虽并非所有技术应用与兴奋剂之间均存在等同关系,然则不当的技术利用确有可能取得类兴奋剂的结果,并引发实践层面的广泛争议。因此,依据技术应用的目的、用途和效果等事实,从法理角度作出其是否具有兴奋剂特征的判断并进行规范显得极其必要。
2. 反技术兴奋剂规范的法理基础
技术是中立的,影响其中立性的是主体使用技术的用途及效果。体育领域中产业经营者、赛事组织者、比赛参与者、体育消费者等多主体共存,不同的利益诉求也反映在技术应用领域。对于某些致力于争取更多话语权或利润的主体而言,无法排除其存在通过推动技术扩张并最终主导体育胜负的隐秘企图。长此以往,体育精神将被边缘化。体育精神所追求的公平公正和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正义殊途同归,体育规则层面对技术兴奋剂性质的理解与法律伦理对技术兴奋剂地位的“裁判”具有依据上的相通性,且均指向一个问题——反技术兴奋剂规范的法理基础究竟是什么?
2.1 反兴奋剂规范的总体立法宗旨
国际法上已经制定并实施了诸多反兴奋剂的条约和规则,国际反兴奋剂机构(World Anti-Doping Agency, WADA)为首要负责部门,《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orld Anti-Doping Code,以下简称《条例》)为普遍适用的基础性规范依据。《条例》规定,世界反兴奋剂体系主要由本条例、国际标准和技术文件、最佳实施模式和指南组成。
首先,《条例》第4条规定WADA有权制定兴奋剂《禁用清单》(Prohibited List,以下简称《清单》)。《清单》属于国际标准,至少每年公布一次。根据《清单》,被禁止的兴奋剂类型有物质(substances)和方法(methods)2种,采用直接列举式:物质指化学类药物或制剂,如蛋白同化制剂、麻醉药品、刺激剂等;方法包括3种,即血液和血液成分操作、利用基因和细胞技术增强运动表现的操作、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检测样本的完整性和有效性的特定化学和物理操作[7]。在规范视野局限于化学类和生物类物质和方法的背景下,若遵从严格的文义解释,技术显然不可能被归类为物质,只能在方法中寻找容身之处。但《清单》只规定了上述3种方法,除此之外的其他技术基本被排除在兴奋剂之外。其次,WADA公布的国际标准和技术文件仅属于《条例》执行方面的实施细则。笔者对WADA官方网站发布的2009—2023年8项国际标准的13个指导文件和技术文件(2009年的技术文件已被废止)进行检索,均未发现有关技术兴奋剂的规定,可见相关兴奋剂的规定与《条例》一致。最后,最佳实施模式和指南并不具备法律强制效力,无法为技术兴奋剂提供任何形式的法理依据。可见,除了WADA对《清单》中明确的3种技术类禁用方法实施单独监管外,针对技术兴奋剂这一整体的特殊形态,目前国际法层面尚未形成系统的具体成文法规则。
顶层具体规则的暂时缺位并不意味着新型他种兴奋剂符合体育的抽象价值规范。《条例》第4.3条规定,如果WADA自行确定某物质或方法符合以下3项标准中的任何2项,则应考虑将该物质或方法列入《清单》,分别是可能提高或能够提高运动能力、会对运动员的健康造成实际或潜在危害、违背《条例》所述的体育精神。对前两项标准的判断是客观的:若一种技术无法有助于提高运动表现,则根本不会被应用于竞技体育;若会损害运动员健康这一人格权益,则因违背其他法律当然应被禁止。唯有第3项有关“体育精神”的判断是主观性的,需要进一步解释。
《条例》基本原理强调,体育精神是人类自我精益求精的道德体现,包含健康,道德、公平竞争和诚信,尊重法律和规则、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等多重价值,其通过每个运动员的天赋和奉献、对完美的追求以及真实比赛来实现。体育精神的构成要素在被纳入《条例》这一国际法文件后,超越了应然的道德范畴,转化为法律对体育主体的确定性义务要求。因此,禁止技术兴奋剂的法律事由至少可以分为3个方面:避免不公平优势阻碍体育公正性;保护运动员及其竞争对手的健康和身体完整性,并防止其他额外的人身主体性风险;维护特定体育项目的长远利益[8]。除WADA公布的兴奋剂外,任何违背上述情形的威胁公平竞争环境以及干净体育的行为亦应被排除在赛场之外。这一总体立法宗旨构成了当前实践中各单项体育联合会针对跑鞋、泳衣、球杆等科技含量过高的器材装备发出禁令的法理渊源。
2.2 技术兴奋剂阻碍体育公正性
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上打破的25项游泳纪录中,有23项的运动员身穿速比涛(Speedo)鲨鱼皮LZR Racer泳衣,该泳衣减少了4%的阻力,将成绩提高了2%。此类型泳衣从1999年开始历经了10年的争议,最终于2009年被国际泳联禁止[9]。2019年,伊鲁德·基普乔格穿着耐克Alphafly跑鞋于人类历史上首次在2 h内完成了马拉松
2 。该跑鞋的缓冲技术将效率提高了4%,速度提高了3.4%,运动科学家称其为“破坏田径运动的跑鞋”,于2020年被国际田联禁止[10]。4年后,凯文·基普图姆再次身着耐克Alphafly 3跑鞋,即2023年8月国际田联有条件许可的耐克Dev 163 prototype跑鞋3 [11],刷新了基普乔格2022年创造的世界纪录[12]。另外,提供锚定功能的球杆和自校正高尔夫球、增强版板球拍、黏性足球手套等均受到相应体育联合会的禁止。这些技术能够从运动员微观层面以及国家间宏观层面影响体育的公正性。2.2.1 运动员之间横向和纵向不公正
(1)技术兴奋剂对同时期同赛事的运动员造成了横向不公正。从运动员主观角度分析,运动员毫厘瞬息间的胜负差距不是靠其自身获得的,而是靠技术这一预先设定的外部因素,超标准的技术应用降低了运动的自发性。毕竟使用兴奋剂或具有相应效果的技术一定是为了获得相对于他人的优势,而不是相对于自己的卓越,可以说一旦使用了兴奋剂,运动员的努力几乎绝无可能成为其获胜的核心要素[13],且还会造成其他运动员为保持原本的相对差距而被迫使用兴奋剂的群体效应。
从技术获取条件的客观角度分析,新技术并非普适性地向全体参赛运动员开放,而是由大型体育企业根据国别、知名度和赞助签约等情况定向提供给部分运动员,给予了后者“先发优势”。其实,考虑到速比涛鲨鱼皮泳衣可能产生提高运动表现的不公平优势,澳大利亚奥委会早在1999年便向国际泳联提出对此作出禁令的建议,但后者基于所有运动员均可取得该泳衣并自行决定是否穿着的假定,认为这不违反国际泳联规则,遂批准使用该泳衣[14]。对于新技术产品,个人虽可以另行购买,价格却十分高昂,LZR Racer泳衣售价550美元,且为保障最大限度地发挥效能只能穿10次[15]。同样,基普图姆在身着耐克新款开发鞋打破世界纪录后称,该鞋尚未流通发售,直到比赛当天早上才送到他手中,享受独家赞助的跑鞋已经成为顶级田径运动员的参赛惯例[12]。可见,稀缺技术可及性造成的问题甚至超越了对技术使用的忧虑,仅供少数人的不平等待遇阻碍了竞技的公平公正,若不加以制约将会导致对技术不公正作用的纵容。
(2)技术兴奋剂对不同时期的运动员造成了纵向不公正。竞技体育亦强调时间维度上的挑战,世界纪录就是不同时期运动员对比的直观呈现。假设某一运动员维持的世界纪录被技术水平、身体素质和训练程度均逊色却获得更加先进技术工具加持的后续运动员打破,使其丧失了世界纪录保持者的地位和荣誉,也有失公平[16]。例如,2008年北京奥运会前夕,速比涛公司发售了新款鲨鱼皮LZR Racer泳衣,随后的1周时间里有3项游泳世界纪录被打破。迈克尔·菲尔普斯更是身着该泳衣在此次奥运会上揽获8枚金牌,打破了1972年以来的世界纪录,而该纪录又在2009年被穿着更新款泳衣的运动员打破。据统计,在鲨鱼皮泳衣问世之前,世界纪录约每4年才能被打破1次,此后却在同一比赛的预赛和决赛中接连被刷新,奥运会上94%的游泳项目世界纪录背后均有该泳衣的身影,这损害了世界纪录的自然性和稳定性[17]。因此,即使同一时期赛事中所有运动员的器材装备技术不相上下,消弭了横向的不公平因素,仍有可能对过去的运动员产生不正当的负面影响。
2.2.2 国家间体育利益竞争导致的不公平
国家间体育技术水平发展并不均衡,而技术外力的影响再次加剧了这种差距。①体育关系到国家形象建构[18]。体育强国中发达国家居多,为巩固其在体育荣誉、体育竞技、体育赛事和体育组织方面所取得的现有利益和国际地位,发达国家在兴奋剂治理上向来存在双重标准和长臂管辖[19]。②垄断技术的体育企业通常分布在发达国家。耐克、阿迪达斯等前四大体育企业共占全球80%以上的体育市场份额,签约了最具影响力和商业价值的赛事和运动员[20],主动承担着帮助其国家增强体育认同、传播体育文化的功能。近几十年来,亚非运动水平的提升打破了欧美垄断格局[21],可以想见后者将会最大限度地利用科技优势,有针对性地确保对本国运动员的持续输出。这一明确的利益关联导向会迫使体育竞争从个体之间转向国家之间,从微观场内移转至宏观场外,妨碍国家间体育利益和荣誉的正当分配秩序。
2.3 技术兴奋剂对运动员主体性的消解
禁止兴奋剂亦是为保护运动员及其竞争对手的健康和身体完整性,如植入某些组织来加强肌腱和韧带以增强运动表现的技术,不论其是否影响比赛公平性、违背运动员知情同意,因带有不正当目的且直接作用于人身,无疑应被纳入禁止范围。如前所述,《清单》已经禁止了部分对人身具有侵袭性的运动表现改善技术。然而,更多技术通过借助器材装备等间接方式提升水平、弥补短板和矫正错误,即使未损害运动员的健康和身体等物质性人身权利客体,从法律角度出发,仍可能引发非物质性人身权益风险,特别是对运动员主体性的消解。
若以私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解析运动员参赛行为,可发现人类的体育表现并非绝对引发法律关系变动的事实。但是绝大部分专业赛事设立了奖金、奖牌等表彰环节,运动员将通过比赛行为获取“荣誉”这一受法律保护和规制的人身权权利内容,此时的体育关系也构成了法律关系,运动员不仅是运动主体,也是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对主体具有严格要求,以确保其能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法律要求虽然未必需要全部嵌入运动主体,但至少提供了一种指引——对主体施加一定的标准是极其必要的。
体育精神要求运动员通过体育训练,将努力、坚持、超越等重要品质内化为品德,在提升自我内在素质的同时,提高运动成绩,并在该过程中获得内在善[22]。对内在善的追求是人作为主体的道德义务。竞技体育既是一项由运动员行为主导引起的法律事实,也是实现这种善的重要实践方式[23]。在此情况下,法律要求与道德要求融为一体,道德义务是内在义务,法律义务却是外在的强制性要求[24]。运动员应先符合法律对于关系主体的基本要件,才能成为竞技行为所衍生的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因此,在以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即“荣誉”)为“标的”的专业赛事中,运动主体应代表人,而不是削弱人的主体地位之于体育运动的决定性作用。
相反,技术兴奋剂无视法律对主体的要求,无限度地融入运动员的天赋与技能等人身要素,如将运动员与某一款具备特殊功能的跑鞋、泳衣、球拍绑定在一起,创造出人与技术结合的“技术具身”。技术具身深度介入竞技过程,轻则稀释人类运动员的努力,重则模糊运动员心素和体素的正当贡献比例,甚至超越人力创造不切实际的纪录。其虽不会完全替代人,却实质性地降低了运动及荣誉对人类天赋和技能等人身属性的依赖,等于将评价标准建立在技术这一本应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之上,让竞技目的变为技术的展览呈现[25]。例如,经颅电刺激技术能够有效提升个体在力量、耐力、技能习得等方面的身体机能和其他认知表现,是一种能够改善运动表现的安全技术[26]。可外力技术刺激神经后所起到的消除疲劳、增强耐力、提高反应速度等作用为运动员制造了一种“超越自己”的假象。毕竟运动员不仅以比赛结果激励他人,贯穿其运动生涯的刻苦拼搏之体育精神才具有鼓舞全社会的真正人文价值。
若运动员对疲惫的克服、对自身的鞭策以及对极限的攀登不再单纯受其品德和毅力驱动,而是走了一条技术捷径,长此以往则运动员的努力过程将被削弱,内在善被削减,人类作为竞技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也会被撼动。可见,这种“神经兴奋剂”(neurodoping)与化学类或生物类兴奋剂并无本质区别[27],若不加以合理约束而任由其泛滥,可能引发技术具身将运动员“物化/客体化”或反客为主地将技术“人格化/主体化”两种趋向,进而消解运动员在运动关系和法律关系中的双重主体性,贬损运动员的人格尊严,引发对人之主体地位更深刻的挑战。
2.4 技术兴奋剂损害特定体育项目的长远利益
体育领域中主体繁多,主体自身利益与项目长远利益常常发生竞合,除部分运动员对于胜利的渴望可能超过对体育的热爱之外,主导产业链的大型企业经营者更容易引起对体育项目长远利益的动摇。
(1)体育项目长远利益之“善”与体育企业追求的“善”未必完全吻合。企业的目的在于以赛事为突破口为其产品打开销路,获得最大商业回报。普通体育消费者对高科技产品的日常利用与专业比赛不同,其不涉及体育荣誉,不会违背体育规则,也不属于体育伦理规范范畴,免除了企业的道德负担。维护体育项目的长远利益属于“善”,制造更多满足消费者需求的高科技产品亦为“善”,不同视角下对“善”存在多元理解。其实在强调科技向“善”的当下,这一问题仍具有伦理争议,“善”并不适合作为衡量体育科技创新和赛事公平孰能优先的评价指标。
(2)体育企业为抢占市场份额而开发新技术将会滋生垄断和权力寻租。一方面,运动员更倾向于与大型体育企业签约以获取最新技术的优先使用权,双方组成了一个互惠互利的闭环。运动员成为体育品牌合作伙伴,通过获胜使技术得到传播,企业开发和销售新产品获利,进而研发更新的技术,申请专利排除竞争,再独家提供给运动员。循环往复可能形成大企业对市场和技术的垄断以及部分顶级运动员对荣誉的垄断。例如,LZR系列的新一代改良泳衣为速比涛签约运动员专供,且再度包揽了超过一半的世界纪录,同时速比涛公司拥有世界上仅有的6台能够为该泳衣生产压缩面料的机器[28]。相比之下,其他企业赞助的运动员可能会因无法获取类似新技术而无缘奖项。另一方面,企业通过垄断市场份额掌握更多话语权后,极有可能游说体育联合会颁布更有利于其产品的技术规范。20世纪80年代,备受市场欢迎的Polara自校正高尔夫球在首次推出时利用了美国高尔夫协会规则的滞后性,后者不得不在发布禁令后向该公司支付大笔赔偿金实现和解,换取Polara高尔夫球退役,且不能限制其在业余比赛中的使用[29]。但对观赏性较强的运动项目而言,一旦业余赛打出了专业赛未能企及的成绩,观众注意力将会发生转变,体育联合会能否坚守原本的规范,实无定数。标准一旦放弃,特定体育项目的长远利益势必受到影响。因此,法律虽不禁止企业与运动员双赢,但垄断和权力寻租现象绝非法律所乐见,在此忧虑下禁止技术兴奋剂具有充足的理由。
3. 反技术兴奋剂规范的逻辑补位:因果关系
体育比赛胜负结果既是一项事实判断,也是一项关乎荣誉的价值判断,这与法律对行为效力的评价是一致的。体育荣誉是具备法律效力的、绝对的、对世的人身权益,任何人不得侵害。若遵循这一思路,运动员在竞技中使用兴奋剂所造成的不公平优势一方面损害了其他运动员的个体利益,另一方面侵害了特定项目的长远利益等公共利益,产生了一种类似于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这构成了使用技术兴奋剂的法律责任和侵权责任连接的起点,并在对运动员进行处罚而衡量其责任程度时,考虑其主观过错。在侵权责任要件中,行为、损害和过错,即技术兴奋剂的使用行为、不公平优势造成的损害、主观状态3个要件均齐备,下一步应将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也纳入规范思路。但新的问题在于:①在技术作为兴奋剂之“因”并引发损害之“果”的逻辑中,“因”的法律地位尚未得到国际、国内具体立法规范的正式承认,导致在判定不公平优势时技术原因被忽略,并引发一系列弊端;②在“因”得到承认后,采取哪种因果关系学说使其具备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又成为现实难题,亟待理论补位。
3.1 “因”的缺位:立法规范空白及其弊端
3.1.1 国际法维度
技术引致的不公平优势虽不符合《条例》的立法宗旨,却尚未被纳入世界反兴奋剂规范的顶层设计,仍停留在由国际泳联、国际田联等单项体育联合会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界定本领域中违反体育精神的技术类违禁行为层面上,如国际泳联禁止了LZR Racer等鲨鱼皮泳衣,国际田联禁止了Alphafly跑鞋。但在缺乏上位法明确指引的前提下,单凭体育联合会的规则会产生多方面的弊端。
(1)“因”的缺位导致规则欠缺溯及力。反兴奋剂规则具有滞后性,因此《条例》第17条规定,自被指控的兴奋剂违规发生之日起10年内,WADA均可以启动反兴奋剂程序。技术兴奋剂更新的速度可能远超传统兴奋剂,更难实施预防。在事前和事中规制效果不显著的情况下,事后规制是重要防线。可由于缺乏《条例》直接约束,行为发生时的《清单》也确实未禁止新技术的使用,导致规则并不具备溯及力,事后规制变成一纸空文。除Alphafly跑鞋和LZR Racer泳衣外,这也早有前例。2007年英超赛季中朴次茅斯球队身着新款负离子球衣取得了历史最好成绩,该球衣有助于加速血液流动、迅速消除疲劳和提升肌肉力量,平均功率比普通球衣高2.7%。因不含禁用化学成分,WADA最终裁定其不在当时的反兴奋剂规则禁止范围之内[30],不公平的既定结果得到维持。
(2)“因”的缺位导致权力部门的分歧。因《条例》缺乏对技术兴奋剂的明确规范,对技术兴奋剂构成要件的解读难以形成统一认识,各国体育组织、单项体育联合会、奥委会、WADA以及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等“执法”和“司法”权力部门的监管态度存在不少分歧。在澳大利亚奥委会质疑国际泳联是否享有对速比涛鲨鱼皮泳衣的批准权并提请CAS仲裁一案中,前者表达了对该泳衣的反对态度,后者却表示了许可。CAS对后者的支持虽仅是在程序层面上对其批准权的确认[14],但能间接产生对鲨鱼皮泳衣使用行为的“不作为”式默认。2009年国际泳联虽禁止了彼时的鲨鱼皮泳衣,可速比涛公司一直推陈出新。2019年新款泳衣面世后又造成了巨大争议,虽然国际泳联第二次批准该泳衣的使用,并允许其他泳衣生产者复制,意大利和加拿大奥运会选拔赛和部分锦标赛却选择了自行发出对新款泳衣的禁令,以示反对[31]。不同的体育组织具有不同的管辖范围,这种分歧不仅伤害了整体监管态度的一致性以及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公信力,更是给所有运动员带来了参赛不确定性,并且加剧了运动员之间不公平优势的分配。
(3)“因”的缺位导致惩罚措施的疲软。WADA将技术兴奋剂使用行为的界定和规范权力下放到各体育联合会,等于将是否行使立规权交由联合会自行决定,但各联合会的态度未必积极。如即使有朴次茅斯球队案例在前,国际足联《运动员装备规则》仍未作出有针对性的修改,只有技术装备与运动表现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部分体育项目联合会采纳了这一理念,且各联合会的制裁措施并不一致。同时,相对于传统兴奋剂违规后对运动员个人、直接责任人、主管教练员和主管单位施加的长期禁赛或罚款等严厉措施,技术兴奋剂治理无一例外都显示出疲软性。
以国际泳联和国际田联为例,前者2024年生效的新《比赛规则》第1部分第7.1条和第7.5.1条规定了泳衣应符合的要求,且必须获得国际泳联的批准后才能在包括奥运会在内的赛事上使用,但第2部分第15.4条仅说明使用未经批准泳衣的运动员所打破的世界纪录将不被泳联认可[32],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约束性措施。后者的《技术规则》直到2020年才开始接受来自跑鞋方面的内容修改,第5.2条规定运动员必须遵守国际田联所有有关跑鞋的规定,即《跑鞋规则》。即使《跑鞋规则》详细界定了容易引起争议且需要国际田联批准才能使用的“定制鞋”(customised shoes)、“开发鞋”(development shoes),以及完全不允许使用的“一次性特制鞋”(bespoke shoes),第15条对技术兴奋剂的使用者或帮助者所施加的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也仅局限于取消运动员本场比赛资格,撤销参赛成绩、积分、排名、奖项和奖金,发布特定产品准入禁令。特别是该条第6项还暗示了此类违规行为属于体育不诚信行为,将根据《体育诚信单位报告、调查和起诉规则》(非兴奋剂)进行调查和起诉[33]。这等于与兴奋剂违规行为划分了界限,将其排除在反兴奋剂规则之外。可以预见的是,若无强制禁赛要求,处罚措施将缺乏威慑作用。这正是国际法上“因”的缺位之负面结果。毕竟单项体育联合会规则(game rules)的本质是与运动员之间的契约,缺乏被普遍认可的法律效力,无法直接约束运动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14]。那么一旦处罚力度过高并引发纠纷后,除自身规定外,体育联合会难以寻找到上位法的支持,反而陷入被动。
3.1.2 国内法维度
我国新修订的《体育法》、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2024年兴奋剂目录》以及最近的《反兴奋剂条例》修订草案均与WADA《条例》保持了基本一致,暂时未体现出将产生类兴奋剂效果的技术纳入兴奋剂管理的规划。因此,除《条例》明文规定的3种禁用方法外,其他技术只能归类于最相近的器材装备概念。我国器材装备规范基于“体育标准”中的“器材装备技术标准”,具有以下特点:①形式上不属于法律规范,且不包含违反后的法律责任,缺乏效力保障[34]。②国家体育总局对于强制性标准的制定态度极为克制,导致执行力度受限。《体育标准化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仅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需要的,才应由国家体育总局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此外更多的是依靠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等推荐性标准进行管理。推荐性标准只能起到指导性或倡导性作用,没有普遍约束力,执行力势必受到影响。③覆盖范围狭窄。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体育标准体系建设指南(2018—2020年)》的相关信息,目前器材装备技术标准子体系仅包括武术剑、太极服、搏击类护具、护目镜等类别,规制范围较为有限,大量配备高科技器材装备的体育项目缺乏可适用或参照的国内标准。
3.2 “因”的证成:因果关系界定的范围要素
国际法和国内法维度上的“因”之缺位可以通过立法途径进行弥补,但为确保反技术兴奋剂入法的逻辑严密性,还需证成技术不正当使用行为和不公平优势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承认的因果关系。
3.2.1 传统兴奋剂适用成立的因果关系说
大陆法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可以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考虑“因”是否产生了“果”,即行为和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关系,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后者还会考虑多大的“因”产生了多大的“果”,即在侵权责任成立后用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探析行为人应当对受侵害的哪些利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5]。传统兴奋剂进入运动员体内后,影响因人而异,且随着时间推移和人体代谢实时变化,不同剂量会引发不同效果,难以量化。同时,水平越高的赛事,运动员差距越小,任一轻微的兴奋剂影响也可能成为决定胜负的关键。在《条例》和《体育法》等国际、国内法禁止的前提下,无论行为“既遂”还是“未遂”,均具有破坏比赛正当的违法性。因此,传统反兴奋剂领域适用的底层逻辑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只要发生了《条例》第2条规定的在采集样本中发现禁用物质或其代谢物或标记物,或运动员使用或企图使用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便属于兴奋剂违规。然而,这一因果关联标准在反技术兴奋剂领域似乎无法实现完全的逻辑自洽。
3.2.2 技术兴奋剂应将“范围”要素纳入“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一般来说,技术兴奋剂中的技术不直接作用于运动员人身,只是与之进行外在结合,并非所有发挥效用的技术均能转化为提升运动员水平的效果,且即使转化为效果,仍应适用因果关系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进行考察。“相当性”是指根据事物发展的常规过程和一般生活经验,一个具体事件通常能够引致某种损害,则该事件就是该损害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因。值得注意的是,除关注提高危险或增加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之外,“相当性”特别强调损害发生应符合一般事件自然、正常的发展过程[36]。因此,技术兴奋剂的归责取决于技术和结果是否能被归因于同一个事件的自然、正常发展过程,以使之具备合理性。此处应充分衡量技术带来了多大程度的不公平优势,即将“范围”要素融入“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否则,一律适用纯粹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一旦使用技术便视为兴奋剂违规,会导致技术兴奋剂治理措施的泛化滥用。
在技术类别框架下分析:①辅助裁判、热应激预防等正向技术应被排除,因其无差别适用于所有运动员,且不具有增强运动表现的效用,不会触发损害结果。②效用模糊的技术,如AI预测和陪练、伤病防治、场景模拟技术,一是容易受其他因素介入影响而中断,二是这类技术多发生于训练阶段,具有“不在场性”,其效果是否发挥、发挥多少仍取决于运动员个人状态,其对特定运动员产生的预期效果尚无法准确判断,暂不符合相当性的要求。③最难以判断的是,对于能被运动员带到赛场且能够转化为运动效能的“在场性”技术如何界定。按照作用方式,该类技术可以分为“侵入型”和“结合型”两种。
侵入型技术需直接作用于人身,类似于《清单》中所列举的血液和血液成分操作、利用基因和细胞技术增强运动表现的操作等,此种技术与传统兴奋剂的因果原理判断相同,应适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不需要将“范围”程度纳入,今后应继续参照《清单》中已禁止的方法对待。
结合型技术仅间接作用于人身,如LZR Racer泳衣和Alphafly跑鞋,与运动员绑定建构成一个“系统”,应以其对运动表现的增强程度为标准,计量该技术能够产生多少令其他运动员难以获取或人力难以比拟的额外优势,才属于外力带来的不公平优势。只有不公平优势的获取才具有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性,这种判断不能仅通过传统兴奋剂“是否使用”进行单一回应。竞技过程中使用的技术太多,“多因一果”无法避免,且并非全部技术都应作为不公平优势的法律事由,而是需要以“范围”为标准寻找最核心的原因力。“范围”要素以确切的概率证明为基础,做最大概然性的推理后,得出因果恒常之必然。为确保全面,至少引入2项数据:运动员本人数据和技术影响数据。
(1)运动员本人数据指运动员与技术深度结合后导致的相对于本人的水平偏差。运动员的成绩是无数次训练的阶段性成果,相对周期内水平变化亦有规律可循,同时段成绩对比可以起到锚定偏差的作用。况且运动员表现偏差及其影响因素的评价体系已较为成熟,在大数据技术的支持下,排除身心状态、战术安排、环境刺激、对手比较、裁判判罚以及是否服用传统兴奋剂等主客观因素后,可得出短期内成绩提高是否具有合理性的结论。若偏差浮动较大,一则有充分理由考察技术兴奋剂的外力作用之预先判断是否成立,二则偏差值可作为不公平优势的参照系。
(2)技术影响数据指技术对运动员水平偏差的影响程度。具有争议的新技术几乎均有官方或第三方数据支撑,如前所述:LZR Racer泳衣减少了4%的阻力,提高了2%的成绩;Alphafly跑鞋提高了4%的效率和3.4%的速度。在同一场比赛中,这构成了运动员数据和技术数据相互佐证的可行性基础。所以,在确定技术是否构成兴奋剂时,必须在“因”的证成环节阶段就考虑技术效用的影响范围值,将“范围”要素融入因果关系“成立”过程。否则,对所有技术无差别地施加禁令只会阻断体育科技的正当进步。这应成为反技术兴奋剂规范体系构建中着重考量的关键要素。
4. 反技术兴奋剂规范的体系构建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决推进反兴奋剂斗争,强化拿道德的金牌、风格的金牌、干净的金牌意识,坚决做到兴奋剂问题“零出现”“零容忍”[37]。为了能够最大限度地发现并消除技术不公平优势的隐形作用,立法顶层设计应承认技术兴奋剂的客观存在,真正赋予与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约束匹配的强制效力。但考虑到:一是相当一部分体育赛事具有国际性,参赛运动员多受到各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管理,而WADA反兴奋剂规则在所有国家和体育项目中均是统一的,那么国际法规范体系构建具有优先且基础的意义;二是我国《反兴奋剂条例》修订草案新增了第9条,提出国家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开展反兴奋剂国际合作,履行反兴奋剂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形象和利益。那么为了维护国家和运动员的体育利益以及体育公正性,我国亦应明确反技术兴奋剂的法律态度,积极提升在国际反兴奋剂领域的法治话语权,并分别从立法、司法、执法3个角度展开,进而发挥WADA、CAS和各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组合拳”优势。
4.1 立法:推动《条例》承认技术兴奋剂的违法性
对于一种新型的兴奋剂形态,应先从其概念和地位入法着手以确定其违法性。根据《条例》第4条,WADA应制定《清单》,且可为某个特定项目扩大《清单》的内容。《清单》主要以列举式方法穷尽兴奋剂类型,这对于在多数体育项目中均通行的传统兴奋剂物质和方法固然奏效,但对于技术兴奋剂未必合适。因为体育项目内容差别较大,技术需求完全不同,特别是在装备领域,球类项目不会使用泳衣,游泳项目也不会使用跑鞋,所以技术难以在一份《清单》中详尽列举。
因此,WADA必须调整现阶段的“具体”立法理念,转而在《条例》中抽象出具有兴奋剂功效的技术概念,表明WADA将其作为兴奋剂规制的对象,才能统合各国政府和国际体育组织的法律共识和规则意识,消弭各权力部门的分歧。鉴于此,本文从技术兴奋剂的危害事由出发,在类型视角下尝试性地界定其含义,即“任何以侵入式或未经批准的结合式方法,改变运动员的表现以影响比赛过程或比赛结果,阻碍体育的公正性、消解运动员主体性、损害特定体育项目长远利益的体育技术或与技术相关的其他方法”。
从实现方法上看,概念入法起到了为WADA提供赋权各单项体育联合会并授权其制定细则的上位法作用[38]。由于技术兴奋剂发展迅速,类别不胜枚举,其性质和应用也因单项运动而异,《条例》难以差别化涵摄,为避免抽象法律概念的“一刀切”效果,应充分发挥单项体育联合会的专业优势——WADA统一监管以及单项体育联合会专门监管这一平行监管框架仍应保留。对于后者而言,制定相应监管规则,不仅是其权力,更是义务。各联合会应自行起草本领域包含器材装备标准、使用豁免程序在内的反技术兴奋剂规则,并提交至WADA,由WADA审核后发布生效,并赋予其“国际标准”的法律地位,而非最佳实施模式或指南,以确保单项体育联合会规则的法律强制力。
4.2 司法:推动CAS形成统一、协调、连贯的裁判立场
因《条例》缺乏对技术兴奋剂的立法承认,且WADA又将治理权力下放至单项体育联合会,在某种程度上导致CAS在各体育联合会治理权限问题上一直存在态度的反复。如在前述,澳大利亚奥委会提请CAS裁决国际泳联是否享有对速比涛鲨鱼皮泳衣的批准权一案中,CAS确认了国际泳联的批准权[14]。同理,既然CAS从程序上确认了作为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国际泳联享有本项目装备的许可权,那么也等于间接确认了单项体育联合会具有依照其自身规则不批准或排除某项装备技术的权力,尤其是在获得WADA授权的前提下,这构成了一种可遵循的CAS仲裁先例。然而,当原国际滑雪联合会制定了比WADA更为严格的反技术兴奋剂规则,并对违规接受装备辅助的斯蒂芬·卢茨进行处罚时,CAS却因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则范围超越了《清单》规定撤销了其处罚决定,恢复了运动员的排名[39]。
CAS虽未直接对技术兴奋剂使用问题表态,但其一方面确认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技术批准权,另一方面又推翻单项体育联合会制定的更严格规定以限制其技术否定权的做法,不仅裁判态度前后不一,减损了自身公信力,还造成了对技术兴奋剂的“不作为”式默认,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WADA和各体育联合会反技术兴奋剂工作的实施。另外,一般来说,仲裁裁判确实不具有作为“先例”并为后续案例提供指导的作用。但国际体育仲裁不同,其决定极大地影响着国际体育秩序的建立和走向。正如前任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所设想的,CAS应肩负明确的司法指引功能,特别是设定先例和遵循先例,如此一来才能确立国际体育运动治理的系统性规则和原则,使利害关系人有充分的理由期望CAS将在决定未来案件时遵守其自身的既定态度,并保障当事人实施CAS裁决先例中所允许的行为时能够得到保护[40]。因此,CAS打破先例无疑损害了运动员和单项体育联合会等体育关系主体的正当信赖利益[41]。
在《条例》明确技术兴奋剂的违法性后,可以预见的是,各单项体育联合会制定更为严格的规范将势在必行。那么我国亦应加快推动CAS形成更为统一、协调和连贯的“类(同)案同判”裁判立场,敦促其尊重WADA授权各体育联合会的平行监管模式,为反技术兴奋剂立法完善积累稳定的实践基础,并为保护运动员、体育组织等主体的合法利益提供更加公平的司法环境。
4.3 执法:推动单项体育联合会制定更具约束力的监管措施
技术兴奋剂入法后,还需要各体育联合会等机构采取与立法治理态度之效力相匹配的监管措施作为落脚点和发力点。鉴于此,我国应推动各机构制定更加精准的预防、干预和追溯机制,并提议适当扩大监管对象,将体育企业等技术提供者纳入监管视野,明确其以不正当技术手段妨害体育公正后的法律责任。
(1)制定精准预防、干预和追溯机制。多数技术兴奋剂采取结合型方法,通过器材装备等外在要素与运动员人身“结合”后改善运动表现而体现出来。因此,应对参赛人员以及技术提供者实行“赛前审核、赛中关注、赛后处罚”的全过程管理。①建立赛前追踪和报告机制。综合考察技术辅助造成的运动员水平偏差和技术客观性能的指标或数据,并要求相关主体对器材装备等技术的赛中使用进行申报。②赛中进行关注。发现不正当技术应用情况后要求相关运动员有条件地继续参赛、保留成绩,以待进一步审核,并给予运动员申诉机会。这是为了确保处罚决定的公正和审慎,防止监管机构滥用权力,损害运动员的机会利益。③确定存在技术兴奋剂事实后进行更为有效的赛后处罚。例如,取消奖金、排名、积分以及相应时间内的禁赛。值得注意的是,监管技术可能远远落后于违规手段的科技水平,部分技术兴奋剂难以在赛场内外甄别,所以必须保证事后规制在合理时效内的法律溯及力,使技术兴奋剂使用者的法律责任得以被追究。可参照传统兴奋剂处罚力度,自被指控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10年内,允许WADA启动反技术兴奋剂程序。
(2)适当扩大监管对象——技术提供者的“举证责任倒置”。其实,除了对直接参与比赛的主体施加监督,最能够从源头上杜绝或减少技术兴奋剂的方法是将技术提供者纳入监管对象范畴。既然体育企业具有向某些参赛运动员定向输送不正当技术优势以获取商业利益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已造成了对其他运动员权利的现实损害风险,那么应承担干预体育公正的法律责任。如参考国际田联所采取的“举证责任倒置”做法,要求跑鞋生产者承担申报其产品是否符合田联规则的义务[33]。2023年10月,基普图姆打破马拉松世界纪录时便身着耐克公司事前申报且获得使用许可的Alphafly 3跑鞋[11]。
这意味着一旦运动员使用的技术违反了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定,除了按照相关程序对运动员进行处罚外,还可以参照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要求运用他人可能无法掌握或难以掌握该高水平科技原理且他人难以知晓其真正效果的生产者、设计者或经营者等复杂技术提供者,负担侵权责任在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下的双重举证责任:①先推定其存在故意的情况下,无限度地追求器材装备升级来为合作运动员争取不公平优势的主观意图,由其自己承担不具有上述违法主观状态的举证责任。②先推定其技术与运动员不公平优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生产、设计、提供该技术的主体来承担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若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则推定成立,违者将受到禁止赛事赞助、宣传或使用相关标识,甚至一定期限内的产品准入禁令等处罚。多措并举确保技术提供是为了运动员人身等权利之保护,而非损害赛事的机会平等和结果公平。
5. 结束语
技术发展为体育发展带来了许多正面效应,但将技术转化为“兴奋剂”来获得不公平优势,垄断体育荣誉,构成了对体育质量和体育公正的不断掠夺,是体育法治约束弱化的结果[42],值得立法慎重应对。随着第33届夏季奥运会的临近,紧锣密鼓的奥运备战已经开始,国际上技术兴奋剂的使用难以排除,而技术兴奋剂具有比传统兴奋剂更加隐蔽的特征,与运动水平的真实进步难以区分,给现实反兴奋剂工作带来巨大困难。考虑到国家间、体育各主体间存在有关体育荣誉和商业利益的紧张关系,所以国际反兴奋剂规则制定权的争夺一直是国际体育竞争的核心[43]。为此,我国应夯实反技术兴奋剂的法理基础,完善技术应用和不公平优势之间的因果关系逻辑,提升国际体育法治话语权,推动《条例》等国际法承认技术兴奋剂的违法性,并从司法和执法两方面保障其实施,构建起覆盖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的规范体系,更好地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彰显体育文化自信,维护体育公正[44],在国际上讲好中国体育故事。
1 ①有必要对本文所研究的“技术兴奋剂”概念进行限缩,因为引起不公平优势而产生类兴奋剂效果的技术之外延和适用范围存在极大差异,特别是对残疾人运动员而言。残疾人运动员之间以及其与一般运动员相比,因所使用的技术不同,所遇到的伦理及法理问题更为复杂。囿于篇幅,本文所建立的有关不公平优势产生和因果关系确认之框架不能完全涵摄。因此,本文的研究对象为基于更为同等的身体状态水平所产生不公平优势、起到兴奋剂作用的技术。为了保证研究对象和论据论点的前后一致性、准确性,文中若无特殊说明,“技术兴奋剂”这一概念所指的技术仅限于当前适用于一般运动员的技术。2 ①由于该次比赛未能遵循竞速标准比赛规则,伊鲁德·基普乔格2019年的世界纪录不被正式承认,其真正有效的世界纪录为2022年柏林马拉松上跑出的2 h 1 min 9 s的成绩。3 ②根据国际田联2023年8月17日公布的允许使用的跑鞋名单,耐克Dev 163 prototype跑鞋作为开发鞋的合理使用期限为2022年12月4日至2023年1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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