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n the CBA Exclusive Right for Contract Renewal SystemReflections on the "Retention of ZHOU Q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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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周琦事件”的症结源于CBA独家签约权制度,其旨在鼓励俱乐部自主培养球员并适当放开球员流动。但随着我国竞技体育职业化发展,球员利益保障规则缺失不仅暴露出该制度排除竞争与择业自由的法治困境,还反映出我国对体育特殊性理解的局限性导致该制度背后四方主体利益失衡。独家签约权制度源于域外保留制度,在欧美经历发展与完善并最终实现利益平衡。新《体育法》明确“竞技体育市场化、职业化”目标,为主体利益平衡确立价值导向。在此背景下,可在内部构建专门的转会交易谈判平台化解僵局,在外部通过体育仲裁以个案推动独家签约权制度的过渡完善,未来为自由球员转会制度的施行破除机制障碍。
Abstract:The "Retention of ZHOU Qi" case stems from the CBA exclusive right for contract renewal system, which is preset to encourage clubs to develop players on their own and appropriately liberalize players' transfer. However, with the professionalization of competitive sports in China, the lack of players' interest protection rules reveals not only the legal dilemma in which the system excludes both the competition freedom and occupational choice freedom, but also the value dilemma of the imbalance of the four parties' interests behind the system due to the limited understanding of the specificity of sport in China. CBA exclusive right for contract renewal system originated from the retain system abroad, which had undergone the development and finally achieved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in European countries. The newly revised Sports Law of PRC clearly defines the goal of "marketization and professionalization of competitive sports" which establishes the value guidance for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Under this guidance, the construct of a specialized transfer transaction negotiation platform will be established internally to resolve the deadlock, external sports arbitration will be used to promote the transition and improvement of the CBA exclusive right for contract renewal system through individual cases, and thus the future implementation of the free agent transfer system will break down institutional obstac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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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中国男子篮球职业联赛(CBA)新疆广汇篮球俱乐部(以下简称“新疆广汇”)原“当家球星”周琦在合同到期后希望在2021—2022新赛季转会离开新疆广汇。但根据2021—2022赛季《CBA球员选秀、工资帽、聘用及交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由于签署D类顶薪合同,新疆广汇享有对球员周琦的独家签约权,周琦无法在转会期内获得CBA其他俱乐部的合同要约,产生续约争议
1 。在经历CBA调解、仲裁,中国篮协(以下简称“篮协”)仲裁等途径解决无果后,周琦被迫宣布退出CBA,在当打之年远走澳大利亚男子篮球联赛。随着“周琦事件”的不断发酵,以此为导火索,2023年2月,篮协纪律与道德委员会认定新疆广汇存在注册等多个方面的严重违规情况并作出处罚,一度导致新疆广汇宣布退出CBA[1]。2023年8月,篮协官方宣布,周琦最终转会加入广东宏远篮球俱乐部(以下简称“广东宏远”),结束了这场闹剧[2]。“周琦事件”为期2年之久,已然对CBA乃至中国男篮产生了巨大冲击,引发媒体以及法律界人士的广泛关注与热议[3]。
回顾事件全貌,从俱乐部“不肯放人”到周琦“无球可打”再到联赛“被迫中断”,其背后的直接矛盾都源于《管理规定》中俱乐部对合同到期球员所享有的独家签约权。根据《管理规定》,独家签约权是指俱乐部排他性拥有与特定球员签署《聘用合同》
2 的权利3 。独家签约权制度最早源于英格兰职业足球联赛规则中的保留制度(Retain System)[4]。随着国际篮联、国际足联等国际体育组织以及美国职业篮球联赛(NBA)等域外职业联赛的广泛应用4 ,保留制度得到不断完善,并逐渐实现了联赛、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利益平衡[5]81-87。目前CBA尚处于职业化初期,而作为CBA改革之重要成果,独家签约权制度利于保障原俱乐部的青训回报与联赛的正常运营[6]。但我国理论界对该制度研究不深,导致实践中独家签约权制度运行存在竞争法、体育法与劳动法等部门法合规难题待破的法治困境,打破利益平衡,损及联赛竞争性平衡、俱乐部竞争自由、球员择业自由等多方利益。“周琦事件”彰显了独家签约权制度的诸多问题:独家签约权制度的历史缘由为何?该制度的预设目的何在?其在运行过程中存在怎样的困境?域外职业化程度较高的联赛如何平衡该制度背后的各方利益?在市场化、职业化背景下应如何完善该制度?此类问题殊值探讨。
1. 独家签约权之制度预设
独家签约权制度源于保留制度,兴起于19世纪的英格兰职业足球联赛,并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的棒球、篮球等体育职业联赛中广泛使用[7]。从历史缘由看,作为体育职业联赛转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保留制度的设立旨在倾斜性保障俱乐部和联赛利益。CBA在新一轮改革中首次制定了公开、统一的球员转会规则,并在原优先注册权规则基础上借鉴保留制度,引入俱乐部独家签约权制度,为CBA俱乐部优先续约球员提供正当性基础。
1.1 独家签约权之历史缘由
转会是指体育联赛中职业球员与一家体育俱乐部解除注册并转移到另一家体育俱乐部进行注册的流动行为[8]。最早的转会制度始于1863年,英格兰几家足球俱乐部自发组织成立英格兰足球总会(The Football Association),通过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形成了世界上最早的职业足球联赛并设置专门转会注册制度,其中就包含保留制度[9]。保留制度允许俱乐部与受雇球员签订保留条款,即当球员在赛季结束合同到期时,俱乐部享有一定期限的“排他性续约权”(Option Period)[9],可以选择以合理工资优先续约球员,或者收取转会费将球员转移到其他俱乐部。尽管保留制度限制球员的自由流动,但在19世纪中叶的英格兰商业环境下,其使“小俱乐部”能够签约优秀球员,以防止传统“豪门大俱乐部”对球员市场的垄断,保证联赛的平衡性,这符合英格兰足球总会以及足球运动本身的整体利益需求[10]。
除了英格兰职业足球联赛,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体育联赛也在竞技体育职业化中发展出类似的规则条款。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MLB)在1879年最早提出了“美国版”保留条款(Reserve Clause),赋予俱乐部单方延长某一球员合同期限的专属权利[11]。MLB保留条款通过限制其他俱乐部“掠夺”优秀球员[12],避免优秀球员全部流向“大俱乐部”,平衡俱乐部间的实力,从而有效保障联赛整体的平衡发展[13]。美国国家橄榄球联盟(NFL)和NBA也分别在1921年[14]、1968年明确允许俱乐部设立与MLB相似的保留条款
5 。此外,澳大利亚国家橄榄球联赛(NRL)也在其转会制度中确立保留制度[15]45。1.2 CBA独家签约权规则建构
CBA独家签约权规则建构始于CBA转会制度的制定。早期由于联赛各参赛俱乐部背景复杂,球员转会交易困难,球员流动甚至难以称之为“转会”[16]。随着经济与体育事业的发展,我国开始尝试在篮球等竞技体育项目中开展职业化进程[17]。1996年,篮协颁布《俱乐部篮球队运动员转会管理条例》和《俱乐部暂行管理条例》,尝试建立完整的球员转会制度。其间,为激发各俱乐部培养球员的积极性,篮协曾设立有利于原俱乐部的“优先注册权”[18],与域外保留制度的规则相似,成为CBA独家签约权之雏形。2018年,《管理规定》的制定与实施标志着CBA转会制度进入统一化与职业化阶段[19]。伴随转会制度的日渐成熟,隶属于CBA转会制度的独家签约权制度由此产生。
作为CBA交易转会中俱乐部“留人”的一项特权,独家签约权的适用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根据《管理规定》,俱乐部针对不同类型球员,拥有A1、A2、B、D等4类合同的独家签约权
6 。在对外效力上,若俱乐部未放弃独家签约权,其他俱乐部无法在转会期直接接触该球员进行匹配;在对内效力上,俱乐部满足续约条件时,球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续约。若球员拒绝续约,俱乐部仍保留独家签约权直至俱乐部放弃此权利。此外,CBA独家签约权制度还规定了培养费的补充规则。根据《管理规定》,培养费指国内球员与原俱乐部合同到期后,由球员的新俱乐部向原俱乐部支付的补偿金。若原俱乐部放弃独家签约权,新俱乐部需向原俱乐部支付补偿金7 。CBA独家签约权制度参考域外的保留制度并配套培养费规则,充分考虑到原俱乐部对球员青训培养的支出,避免优秀球员流向“大俱乐部”而形成“垄断”地位[20]。综上,独家签约权的制度预设旨在倾斜性保障俱乐部与联赛利益,同时对独家签约权的适用条件进行严格的人数与合同类型限制,以期实现联赛、俱乐部与球员三方利益的平衡。2. 独家签约权之困境分析
“周琦事件”凸显了独家签约权制度在运行中面临“球员不签、俱乐部不放、联赛不管”的窘迫局面,其直接困境源于该制度中球员自主选择等权利规则的缺失。CBA球员转会所涉及的《聘用合同》兼具商事合同与劳动合同性质,其实施面临竞争法、体育法与劳动法等多部门法合规难题待破的法治困境。法律适用竞合还反映了在中国“体教分离”球员培养模式下如何解释体育特殊性,突破联赛、俱乐部、球员乃至体育主管部门等相关主体在竞技体育职业化发展中利益失衡、冲突的价值困境。
2.1 直接困境:球员利益保障规则缺失
现代体育职业联赛的运营依赖专门成立的体育联赛公司,公司股东往往由各俱乐部组成[21]24。转会制度旨在实现球员间的自由流动。其法律性质是合同变更所引发的球员“所有权”变更:联赛转会规则仅管理各俱乐部间的商业关系,而非俱乐部与球员间的法律关系。在转会制度中,球员成为股东之间的交易对象,作为劳动力被赋予单一财产属性自由交易[21]98。但体育联赛公司区别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一般公司,还需实现“以人为本”的职业体育核心价值,即注重球员的利益保障[22]。为更好地维护球员转会自由,体育联赛公司通过转会注册系统为球员与俱乐部增加注册计划与注册义务,球员在转会加入某俱乐部时必须通过联赛注册以获得参赛资格,避免俱乐部间因单方达成一致出售球员而限制球员转会自由[21]99。
但在独家签约权制度中,相较于俱乐部所享有的特权,球员的权利几乎难以寻觅。CBA球员的权利义务源于《聘用合同》与《管理规定》。《聘用合同》的通用条款明确俱乐部作为甲方所享有的续约选择权、无条件合同解除权等各项不平等权利,而仅规定球员作为乙方应履行的各项义务。《管理规定》根据球员的合同状态将球员区分为签约球员、自由球员与受限制自由球员等
8 。针对受限制自由球员,《管理规定》规定“在俱乐部满足续约条件时,球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续约”,严重剥夺了该类球员在转会中作为《聘用合同》当事人所应享有的合同协商自主权。球员转会心仪俱乐部的合法性基础缺失,导致在独家签约权制度运行中以“周琦事件”为表征的直接困境的产生。2.2 法治困境:有违自由保障合规要求
独家签约权规则的制定需要充分考虑联赛竞争性平衡、俱乐部竞争自由与球员择业自由等利益[21]99。法治作为重要的治理方式,不仅是体育行业规则的基本要求,也是体育治理发挥积极作用的主要路径[23]。为了保障前述自由利益,独家签约权制度必须遵循法治要求。鉴于职业球员合同具有商事合同与劳动合同的竞合属性,其法治要求具体表现为竞争法、体育法与劳动法中自由利益保障的合规[24]。但独家签约权制度中球员利益保障规则缺失的直接困境打破了竞争法联赛竞争平衡,违背了体育法限制交易原则,限制了劳动法球员择业自由。独家签约权制度的法治困境由此产生。
2.2.1 竞争法视角:打破联赛竞争平衡
《管理规定》由CBA公司制定,经由20家俱乐部股东表决通过,赋予俱乐部单方的优先续约权利以限制球员自由流动。无论是行为要件还是主体要件,其都符合反垄断法中以联合共谋方式制定垄断协议,限制转会市场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具有“反竞争性”(Anticompetitive)[15]46-47。域外已有多起诉体育联赛公司限制球员自由流动规则违反反垄断法的案件
9 。在这类诉讼中,体育联赛公司往往以限制球员自由流动有助于实现联赛竞争性平衡进行抗辩,规避违法性认定。竞争性平衡指职业体育联盟内成员间具有实力相当的竞赛能力[25]。从职业体育联盟“生产联合”(Product Joint)的特殊生产机制[26]与职业体育经济学“结果不确定性假设”(Uncertainty of Outcome Hypothesis)[27]两方面看,体育赛事作为职业体育联赛的主要产品,只有职业体育联盟内所有竞争者都有足够的实力与对手竞争并使比赛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才能吸引更多消费者观看,实现利润最大化,构成联赛发展的经济基础。早期司法判例承认体育赛事相较于一般商业行为所具有的特殊性[21]103,但随着职业体育商业化以及运动员流动市场的发展,法院开始加强对联赛限制运动员流动规则的审查
10 。有学者[28]通过构建“俱乐部盈利最大化模型”与“运动员边际收益递减模型”,论证了联赛完全可以依靠市场机制实现竞争性平衡,运动员流动限制规则甚至可能影响联赛的竞争性平衡。独家签约权制度在CBA职业化发展中对球员流动的额外非市场限制打破了联赛的竞争性平衡,将首先面临竞争法合规困境。2.2.2 体育法视角:违背限制交易原则
随着竞技体育的商业化、职业化发展,域外在司法审查中开始认定体育联赛为商业活动[7],并将商法中的限制交易原则(Restraint of Trade Law)延伸运用其中,这逐渐成为学界公认的体育法基本原则之一[29]。体育法限制交易原则强调体育职业中的限制不得超过“满足合理利益”的要求,包括整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等[15]43。就限制交易原则的具体标准而言,司法实践参考Nordenfelt案
11 ,总结2项构成要件:①当事人一方寻求对另一方的限制必须有合法利益;②这种限制不得超出保护该利益的必要性。为实现体育平等和体育运动可持续发展,体育联赛章程通过设置保留制度等限制性规则,统一管理球员流动并形成有序可控的劳动力市场[15]44。对竞争性平衡的利益考量,加之司法机关将尚未完全职业化的体育联赛认定为文化活动,使这类限制性规则在早期规避了限制交易原则的考量[7]。但随着体育联赛商业化水平的提高,学界开始在合同争议中将职业球员认定为具有专业能力的贸易主体[7]。以Eastham案
12 为标志,针对原告乔治·伊斯特汉姆(George Eastham)关于联赛中保留制度无效的诉请,法院在充分论证后裁定该制度限制了球员的择业自由。相比于竞争法侧重公共利益的考察,该案法官从当事人个人利益出发,认为以格式合同形式存在的保留条款违背限制交易原则,损害球员个人贸易能力中的自主选择权,因此认定其违法[21]104。2.2.3 劳动法视角:限制球员择业自由
独家签约权涉及的直接法律争议是CBA球员与俱乐部间的聘用合同争议,即职业球员与俱乐部间的法律关系为何。《劳动合同法》与《体育法》都未对其法律关系加以界定。对于该基础性命题,法学界主要有2种意见:①民事雇佣关系说,认为职业体育基于自身特殊性遵循独立争端解决,与劳动法的解决路径难以匹配[30];②劳动关系说,认为球员与俱乐部间具有高度从属性且域外多以劳动法调整,针对行业特殊性,可制定单行法规规制职业体育领域中的劳动关系[31]。
从联赛内部规则看,《管理规定》第11条明确“《聘用合同》为劳务合同”,似是受民法规制,但《聘用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规定“乙方(运动员)与其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关系,并依据《管理规定》,获得劳动关系证明”,使内部规则间存在内容相互抵牾的现象。从规范性文件看,近年来,我国体育行政部门及行业协会倾向于将职业体育中运动员与俱乐部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体育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的意见》强调,“俱乐部应与球员等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13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八起涉体育纠纷民事典型案例》中的“案例三”更是明确指出,“具备人身、经济从属性等劳动关系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人民法院结合案件情况,不简单适用‘外观主义’审查,重点审查未成年运动员与招用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管理事实和从属性特征”14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将同样具有联盟属性的全国男子篮球联赛中俱乐部与球员的聘用合同认定为劳动合同15 。总结来看,法学界的主流认识是,球员与俱乐部间的法律关系整体上属于劳动关系[31]。但球员区别于一般劳动者,若完全遵循《劳动合同法》,允许球员享受休息、休假等劳动者一般权益,显然无益于联赛正常运转。如前所述,转会中球员往往被视为具有专业能力的贸易主体,并同时具有作为交易对象的财产属性。强自主性与财产性、弱从属性特点使体育界认为球员区别于传统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具有自身特殊性[32]。
笔者认为,基于“类雇员”理论[33],球员区别于一般劳动者可作类型化处理,即与俱乐部间认定“体育赛事特殊劳动关系”,考虑赛事特殊性而仅保留球员部分劳动权益。劳动权益中的择业自由源于19世纪英国哲学家格林的“积极自由观”,并逐渐发展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34]。具体到体育行业,保证球员必要的自主择业权已成为一项国际惯例[21]101。独家签约权制度使球员的转会区别于一般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排除球员作为劳动者的择业自由[35],将直接导致球员基本权利受限的严重后果,引发体育法与劳动法等其他部门法的适用冲突,造成独家签约权制度背后相关主体利益分配失衡的价值困境[36]。
2.3 价值困境:四方主体利益分配失衡
规则的制定反映了背后各主体利益的分配与平衡[37]。在竞技体育职业化背景下,球员合同法律属性与法律适用的竞合源于现代职业体育中体育法所规制的社会关系自身的特殊性[38]。这种特殊性则源于体育特殊性(The Specificity of Sport)[39]76,即体育活动所固有的社会、教育与文化等功能使体育区别于一般经济活动,部分体育规则在法律适用中享受体育例外性(Sporting Exception)[39]73。体育特殊性背后不仅遵循体育产业发展的目标选择,更反映了多元主体利益的再平衡[24],而利益的再平衡与目标选择又依赖规则制定者对体育特殊性的理解[40]。
有学者[41]通过总结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将体育特殊性进一步概括为:①体育组织结构的特殊性,体育组织有天然垄断性;②体育活动和规则的特殊性,职业体育发展源于比赛结果的不确定性;③体育社会作用的特殊性,在经济、文化、社会领域实现普遍价值。Bosman案是司法介入体育自治的里程碑案件,欧洲法院在该案中认为,转会制度所涉联赛、俱乐部与球员间的主体利益各有不同(球员期待球员市场的自由流通、俱乐部希望保留或获得优秀球员、联赛追求整体竞争性平衡[5]93-97),并最终从体育活动规则与体育社会作用两方面对体育特殊性作具体解释与运用[42],裁定在维护联赛利益前提下,球员利益优先于俱乐部利益
16 。我国对体育特殊性的理解侧重强调体育的社会作用,尤其是体育的社会与文化属性
17 ,间接导致我国运动员培养具有明显的“体教分离”特点。“体教分离”模式下培养的球员也被业界称为“体制内球员”,CBA中的多数球员属于此类[43]。相较于“体教分离”,以中国大学生篮球联赛(Chinese University Basketball Association League,CUBAL)为代表,通过校园篮球培养,依靠选秀制度进入CBA的“体教融合”球员却在联赛中呈现“占比少、边缘化”的特点[6]。这也导致“体制内球员”作为CBA各俱乐部的“主力成员”,成为独家签约权制度所规制的实际对象18 。尽管CBA公司及其股东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在法律关系上似是实现了“管办分离”,但区别于欧美体育转会中的三方主体,在实践中体育主管部门因投入大量资源往往在“体制内球员”转会中占有主导地位19 。从历史缘由及相关报道看,独家签约权制度参考域外保留制度,追求联赛整体的竞争性平衡与职业化发展利益,表现为俱乐部间培养、保留、签约和转让自主培养的“体制内球员”的平衡[44]。但“体制内球员”的复杂背景导致其在独家签约权制度中无法享受劳动法所保障的择业自由,与CBA的整体发展目标相背离。在原有的三方利益基础上,如何解释体育特殊性,更好地平衡独家签约权制度中的四方利益,实现体育联赛市场化、职业化发展目标,成为独家签约权制度在深层次所面临的价值困境。
3. 独家签约权之域外发展
独家签约权源于域外的保留制度,曾有效发挥平衡作用,帮助域外体育联赛度过职业化萌芽阶段。但随着联赛职业化发展,保留制度逐渐产生球员自由转会利益受损、俱乐部间利益失衡等问题。英格兰足球超级联赛(英超联赛)、NBA、MLB、NRL作为欧美典型的职业体育联赛,在其保留制度或遭司法否决、或遭内部仲裁废除后,无一例外地进行了修订完善并建立自由球员转会制度,最终实现联赛的竞争性平衡和职业化发展。
3.1 英超联赛:劳资交易谈判确定保留名单
英超联赛早期的保留制度赋予俱乐部无限期单方续约的特权,使球员在未与俱乐部订立劳动合同(Employment Contract)的法律状态下依然受到原俱乐部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中保留条款所订立的后合同义务限制,球员作为劳动者难以享受自由择业权[5]83。以Eastham案为标志,加之Bosman案影响,英超联赛在制定自由球员转会制度的目标指引下,对原保留制度做了进一步完善,逐渐演变为交易谈判模式,即每个赛季结束时,各俱乐部可以设置“保留名单”和“转会名单”。其中列入“保留名单”的球员,俱乐部必须向其提供更加优渥的待遇条件,并赋予该类球员28天的确定期。若球员拒绝或未作答复,联赛管委会可以根据双方要求,在规定时间(通常是转会窗口结束前)就具体争议情况进行多次裁决,而其间俱乐部仍须向未签订合同的保留球员按照原待遇支付工资。为了鼓励俱乐部培养球员、积极履行相应社会责任,英超联赛明确24周岁以下球员转会时需向原俱乐部支付赔偿费用。具体赔偿费用数额以约定为主,但联赛通过与第三方评估机构合作,为具体赔偿数额提供参考因素
20 。尽管修改后的联赛规则对于球员来说仍然缺乏真正的合同自由,但在一定意义上实现了俱乐部和球员之间权力关系的重大转变以及联赛各方的利益平衡[5]89。3.2 NBA:自由球员与优先续约权结合
NBA集体劳动合同(Collective Bargaining Agreement)明确了保留规则:俱乐部可以与球员订立保留条款,当球员的合同到期后,原俱乐部依然保留其签约权1年
21 。该条款直接剥夺了球员作为劳动者的择业自由,甚至导致球员被迫提早退役,自产生以来受到球员的广泛抗议。第一次抗议发生于1969年,里克·巴里(Rick Barry)与NBA旧金山勇士队22 合同到期后,选择与其他俱乐部签约而违反了保留条款,遂与勇士队产生合同纠纷。法院最终裁定保留条款有效,里克·巴里被迫休战1年23 。第二次抗议发生于1970年,NBA与美国篮球协会(American Basketball Association,ABA)合并谈判期间,球员工会控告联盟违反反垄断法,并发起联合罢工等一系列冲突事件。经过6年法律诉讼,劳资双方最终达成和解:球员工会同意联盟合并,NBA则降低参赛最低年龄并修改保留制度24 。经历了短暂的“附赔偿自由球员转会制度”(Free Agency with Compensation)过渡后,NBA于1988年正式施行自由球员转会制度,并延续至今[45]。现行NBA转会规则将合同期满球员界定为自由球员(Free Agency),包括非受限制自由球员与受限制自由球员(Restricted Free Agency)
25 。非受限制自由球员不受原俱乐部任何约束;而受限制自由球员获得新俱乐部合同要约(Offer Sheet)时,原俱乐部可以依规向该球员行使“优先续约权”(Right of First Refusal),即球员在与其他俱乐部签订协议后,原俱乐部可以在15天内开出同等价值的合同进行匹配以保留这名球员,从而在续约方面有着最高的优先度26 。在以自由球员转会制度为基础,保证球员自由择业与联赛竞争性平衡的前提下,NBA在原保留制度基础上通过设立俱乐部优先续约权并对其适用对象受限制自由球员进行类型化界定,实现各方利益平衡。3.3 MLB:赋予俱乐部单次优先续约权
MLB是美国最早开始使用保留制度的职业体育联赛。尽管保留制度在产生初期有效维护了MLB的竞争性平衡,但因存在剥削劳动力市场、违反《谢尔曼法》等问题遭到球员“抗议”
27 。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最高法院从棒球运动本身的娱乐属性以及职业联赛繁荣的角度认为,棒球联赛不构成州际贸易活动,MLB对美国限制交易原则享有独家豁免权[7]。这也使MLB的保留制度成为美国四大职业体育联赛中唯一合法享受司法豁免权的保留制度。MLB保留制度体现在集体合同第10条:①球员与俱乐部签订的球员格式合同应增加条款“同意俱乐部在未来单方面选择与其谈判”;②若无法达成协议,俱乐部可以单方面与球员续约1年,即无限期行使优先续约权;③若球员违反合同则会被列入黑名单,无法获得其他俱乐部的合同要约[46]。简言之,球员要么为原俱乐部效力,要么提前退役[47]。但最终该制度于1975年在MLB内部仲裁中以一票优势被指定仲裁员予以否决。MLB内部仲裁委员会将该项制度解释为“单次优先续约权”,即俱乐部仅享有额外1年的优先续约权,这在1976年MLB集体合同中得到确认[36]。伴随自由球员转会制度的实施,MLB逐渐实现了联赛、俱乐部与球员间的利益平衡[48]。
3.4 NRL:废除保留制度推行自由转会
早期NRL借鉴欧美体育联赛,在其组织章程中建立了保留制度:俱乐部可以将规定数量球员列入“保留名单”而不参与转会,以保障俱乐部对保留球员支出的培养费和转会费所获得的收益。但以Tutty案
28 为代表,该案一审原告球员丹尼斯·塔蒂(Dennis Tutty)将保留制度下球员与俱乐部的关系比喻为“农奴与土地”,主张保留制度严重限制其择业自由,应当予以废除[15]45。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终审司法审查后认为NRL保留制度违反了限制交易原则,剥夺了球员的择业自由,并于1971年裁定保留制度无效[49]。伴随着保留制度的废除,在球员工会压力下,NRL开始逐步推行自由球员转会制度。保留制度的产生旨在实现联赛的竞争性平衡。但随着职业化发展,联赛、俱乐部与球员等主体间利益分歧越来越大。对于限制球员流动规则中的三方利益平衡,欧洲与澳大利亚倾向保障球员利益,美国则倾向保障俱乐部或联赛利益[7]。但各国职业联赛无一例外都修改或放弃原“完全剥夺球员自由转会”的保留制度,在自由球员转会制度基础上,通过有条件的优先续约权制度或补偿制度等,实现利益平衡。
4. 独家签约权之过渡完善
新《体育法》明确竞技体育的“市场化、职业化发展理念”,反映了我国对体育特殊性的理解向经济功能转变,从宏观视角为CBA独家签约权制度的利益再平衡提供了价值标准与导向。CBA独家签约权与早期欧美体育联赛中的保留制度相似,尽管各国在联赛发展中都对其进行了否定或变革,但回顾“周琦事件”,由篮协在独家签约权制度框架下宣布周琦转会实属罕见。此举亦反映了目前官方对独家签约权制度的肯定态度。鉴于CBA职业化尚处于萌芽阶段,作为利益平衡的产物,独家签约权仍然能够在现阶段发挥促进联赛竞争性平衡的积极作用[38]。可以通过利益衡量方法,对我国特殊的四方利益进行再平衡,在内部构建专门转会交易谈判平台化解僵局,在外部通过体育仲裁以个案完善独家签约权规则,在未来扫清机制障碍并施行自由球员转会制度,从而推动CBA职业化发展,实现独家签约权制度的过渡完善。
4.1 新《体育法》视域下确立利益平衡标准
一项制度背后各主体利益如何平衡,需要从制定者所追求的价值出发,而价值所包含的“应当关系”又需要援用制定目的来解释“为什么”和“怎么样”[50]365。就如何确定各主体间的利益顺位与平衡,实现制度的预设目标与价值,法学家卡尔·拉伦茨[50]517提出“利益衡量方法”:首先,考虑基本法所包含的“价值秩序”,各法益是否具有明显的价值优先性;其次,就相同位阶的权利冲突,比较受保护利益被影响程度与其他被让步法益受害程度;最后,适用比例原则,若保护某种优先法益必须侵害另一种法益,不得超过此目的所必要的合理程度。
球员自由转会利益与俱乐部保留球员利益在内容上具有明显冲突。从历史缘由看,早期对体育特殊性的理解使转会制度中“联赛/俱乐部优于球员”的利益位阶顺序具有了价值导向的合理性基础[7]。随着竞技体育职业化发展,球员由过去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劳动力要素”转变为具有独立地位的法律主体,并逐渐具有可影响俱乐部和联赛发展的重要平等主体地位[21]98。从制度预设看,独家签约权通过对转会期间俱乐部的利益进行倾斜保障,保证俱乐部从无到有,实现早期CBA的竞争性平衡,提高体育联赛的经济效益,促进了联赛的职业化发展[17]。
但通过“利益衡量方法”分析可知:①俱乐部的根本利益是实现营利,通过独家签约权保留顶薪合同球员能够帮助俱乐部在联赛中取得一定优势,获得部分短期利益[17]。②联赛利益旨在通过竞争性平衡实现竞技水平可持续发展,但有研究[28]表明,与独家签约权制度相似的保留制度长期存在可能破坏竞争性平衡,有损联赛发展。③顶薪职业球员除了获得报酬,还希望在体育事业中实现自身的体育价值[17],但独家签约权限制球员的择业自由,使其实现体育价值的根本利益受到侵害,且受侵害程度远超其他受保护利益的被影响程度。
此外,如前所述,CBA各俱乐部球员往往由体育主管部门选拔培养,球员转会受第四方当事人体育主管部门影响,其甚至占主导地位[51],而球员培养中的大量资源付出使体育主管部门倾向于保留球员,这种利益失衡间接造成CBA中球员流动受限以及独家签约权困境的产生。
2023年正式施行的新《体育法》增加第40条:“国家促进和规范职业体育市场化、职业化发展,提高职业体育赛事能力和竞技水平。”随着竞技体育职业化并向体育产业发展,职业体育联赛的性质也由单一社会文化活动转变为多属性商业活动[52]。我国立法首次明确竞技体育市场化、职业化目标,反映了我国对体育特殊性的理解向经济化、商业化转变,为CBA独家签约权背后主体利益冲突的再平衡提供了价值导向[53]。回顾欧美职业体育联赛的发展历程,各国通过破除保留制度以实现利益平衡、提高赛事水平、促进联赛经济发展的做法都体现了其对体育特殊性理解中经济功能的实现[7]。
理论与实践均证明独家签约权制度有损竞争性平衡,甚至出现“周琦事件”,倒逼球员离开CBA等优秀球员流失现象,损及体育主管部门和联赛市场化、职业化发展的整体利益。但受长期“体教分离”模式影响,“体制内球员”占CBA球员多数的现状仍将长期存在,直接借鉴欧美国家职业化进程、否定独家签约权并不具有现实基础。在过渡阶段,对于同等地位主体受损利益的平衡,可参考前述卡尔·拉伦茨提出的“比例原则轻微限制手段”:在四方关系中,以联赛竞争性平衡为前提,实现球员的利益保障,并以“没有其他方法干预”之必要性为限,适当削减俱乐部利益[28]。
4.2 职业化背景下完善独家签约权具体规则
在利益衡量标准指导下,现阶段可以推动CBA独家签约权具体规则的完善。根据CBA官方注册信息,新疆广汇通过与广东宏远互相交换独家签约权的方式实现了球员周琦的成功转会,其交易成功的关键在于篮协作为第三方为交易谈判提供了“缓冲地带”。因此,在制度内部,篮协可以在章程规则中构建专门的转会交易谈判平台,化解类似的转会僵局。除了内部争议解决,在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建立的背景下,还可以通过外部争议解决机制,以个案裁判推动CBA独家签约权制度的完善。随着具体规则的完善,未来时机成熟时亦可进一步建立球员工会并推行校园体育、加强“体教融合”模式,从根本上扭转“体制内球员”占多数的局面,帮助体育主管部门在职业化过程中顺利退出,为未来自由球员转会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
4.2.1 内部构建篮协转会交易谈判平台化解转会僵局
2021年CBA休赛期,上海久事大鲨鱼俱乐部根据《管理规定》第53条“独家签约权可以作为交易筹码使用”等相关规定,以球员、选秀权和巨额交易费用为筹码,获得福建浔兴篮球俱乐部对王哲林的独家签约权,为独家签约权市场化交易提供了先例。该交易的成功直接得益于体育经纪人的操盘。在现代职业体育领域,职业球员和教练员为了更专心地从事本职工作,一般会聘请专门的体育经纪人处理竞技体育外的工作,其中就包括交易与转会。总体而言,我国体育经纪人的发展经历从无到有并愈发成熟,但因体育经纪人被限定在既定联赛规则范围内,导致其功能存在局限性[54],一旦出现球员与俱乐部在独家签约权规则内的冲突对垒,将可能再次出现“周琦事件”这样的转会僵局。涉及实质利益的冲突与纠纷的有效解决必然有赖于“权威”的介入[55]。尽管“管办分离”后,CBA公司与中国篮协都可被视为CBA转会中的“篮球权威”,但在前述市场化与职业化目标下,由俱乐部参股的CBA公司介入利益分配将直接打破竞争性平衡。参考《中国篮协章程》,解决转会僵局中的利益冲突可以扩大解释为第13条第7项的“建立健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等职能,为篮协构建专门的转会交易谈判平台提供合法性基础。
尽管早期篮协就周琦与新疆广汇产生的续约争议进行调解,但一方面该调解受独家签约权制度的规则壁垒限制,另一方面篮协调解仅针对单一的续约争议展开,并未从发展角度为如何满足周琦与新疆广汇的利益以解决争议提供可持续性方案。在周琦转会广东宏远中,篮协作为权威机构所发挥的作用不再局限于新疆广汇的独家签约权问题,而是在充分了解周琦与新疆广汇利益的基础上,通过发挥自身权威性,主动推动其他CBA俱乐部走上谈判桌进行协商,更加强调问题解决的全面性、尊重体育的特殊性[56]。
专门的转会交易谈判平台借助篮协既有的权威性,充分赋予篮协解决问题的权力,具有一定的“特事特办”特征。“特事特办”模式在法理上呈现出治理手段灵活等优势,在治理早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漠视规则意识等局限性[57]。在体育联赛市场化与职业化目标引导下,若要弥补其不足,发挥第三方斡旋作用以实现转会交易谈判的顺利进行,还应明确该平台准入适用的确定性,即何种转会僵局可以适用,从而使其向常规治理转化[58]。
“周琦事件”引发的长期转会僵局直接导致其无球可打、竞技状态不佳,造成中国男篮在国际赛事中的失利局面。结合《中国篮协章程》第13条第1项“制定实施篮球项目主要目标、行动计划”的职能,可以将CBA转会僵局定义为因转会可能导致篮球项目主要目标难以实现等严重后果的纠纷,在具体规则内首先对独家签约权制度所产生的风险进行预防与控制。
4.2.2 外部寻求体育仲裁以个案推动签约权制度完善
体育纠纷的解决路径包括内部争议解决机制与外部争议解决机制。内部争议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体育联赛与单项体育协会内部的纪律委员会[59],其解决模式虽具有一定缓解效果,但主观性较强并且存在局限性,不仅难以真正解决争议双方的利益分歧,也无法就联赛规则本身的合理性进行独立审查[60]。回顾“周琦事件”,彼时2021—2022赛季《管理规定》与2020年《中国篮协章程》明确了具体争议解决流程与篮协仲裁的终局性,但就内部矛盾如何解决仍存空白
29 ,导致周琦无法诉求外部争议解决机制,难以突破CBA规则桎梏。相较于内部争议解决机制,外部争议解决机制能够突破原有联赛规则,具有客观独立性与裁判终局性特点[59]。从国际体育争议的解决机构看,外部争议解决主要包括法院判决与体育仲裁。早期就体育争议的外部解决,各方往往诉诸国内法院以诉讼方式进行。国内法院就基本权利、程序正义等基础性问题享有司法审查权[61],但一方面,因体育本身存在特殊性,法官对体育规则与诉讼标的并不熟悉,在诉讼中一般选择接受体育机构的自治决定而不愿涉足体育争议[21]288。另一方面,诉讼存在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争议难题,在实践中法院审理可能因缺乏管辖导致争议解决目的落空[62]。相较于诉讼,体育仲裁在解决争议方面具有诸多优越性:①体育仲裁能够为纠纷的解决提供高度多元化效果[63];②体育仲裁程序具有高效灵活性且所需的经济成本较低[64];③体育仲裁允许双方选择具有专业背景人士担任仲裁员,充分体现体育特殊性[65]。尽管早期各国关于保留制度的争议经法院诉讼解决,但随着20世纪80年代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的建立,多数当事人开始将体育争议提交CAS进行审理[63],其中就包括因转会引发的俱乐部与球员间权利平衡争议问题,相关裁定对俱乐部与球员间的合同订立规则产生了深远影响
30 。2023年,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成立,标志着新《体育法》增设的体育仲裁制度正式施行[66]。该法第92条第1款第2项明确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包括“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表明“周琦事件”这类因独家签约权制度引发的篮协单项体育协会下运动员注册资格争议可被纳入体育仲裁范围[67]。就当事人仲裁申请的受理问题,为配合新《体育法》施行,2023—2024赛季《管理规定》第10条与2022年《中国篮协章程》第65条新增“向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规定。单项体育协会规则的预先设定使双方就提交仲裁解决达成一致,从根本上规避纠纷受理风险
31 。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既顺应国际体育仲裁的发展趋势,又能够在我国竞技体育职业化初期理解“周琦事件”背后特殊的四方利益再平衡问题,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68]。在穷尽内部争议解决后[60],可以通过外部个案仲裁,推动涉案独家签约权制度合理性的独立审查与规则完善。4.2.3 未来为自由球员转会制度施行扫清机制障碍
从域外经验看,各国职业联赛最终都建立自由球员转会制度以实现竞争性平衡。除了以争议解决促进规则完善外,未来可以建立球员工会并推进“体教融合”,帮助体育主管部门退出职业联赛利益关系,真正实现“管办分离”,为自由球员转会制度的施行扫清机制障碍。
(1)建立球员工会,订立集体合同,保障球员利益。澳大利亚体育法学者布拉哈姆·达布谢克(Braham Dabscheck)[49]总结保留制度的历史进程发现,欧美体育联赛保留制度发展中的球员诉讼案件大多获得所属联赛的球员工会支持。在我国竞技体育职业化背景下,体育规则开始强调对体育参与者尤其是运动员权利的保护[41]。球员工会作为维护球员利益的自治性组织,在平衡劳资双方利益、促进职业体育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69]。近年来,建立CBA球员工会的呼声不断[70]。区别于欧美工会的对抗属性,我国工会偏向于服务属性
32 。现阶段CBA球员工会可设置为篮协下属机构,在规则制定中发挥沟通作用。未来亦可要求CBA球员工会与CBA公司订立专门的集体劳动合同并公示备案,在球员自由转会等权益维护中发挥更多作用[71]。(2)加强“体教融合”,破除自由球员制度障碍。“体教分离”模式虽在早期迅速提高了中国竞技体育水平,但也导致“体制内球员”比例提高,造成CBA独家签约权制度下球员转会困难、流动受限[72]。相比之下,“体教融合”模式下的球员主要依靠自主培养,不仅有助于扩大人才培养渠道[73],同时,使联赛中球员转会规则的制定仅需考虑联赛、俱乐部和球员利益,无须受行政主管部门主导,有望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自由球员转会[74]。新《体育法》增设“青少年与校园体育”专章,首次将“体教融合”模式下的“校园体育”写入法律,从观念、政策到法律多维度推行“体教融合”模式,在篮球领域即表现为推行CUBAL等校园篮球联赛,扭转“体制内球员”占主导的非职业化、非市场化现象。
然而,目前我国“体教融合”遭遇发展瓶颈,表现为CUBAL球员参加选秀大量落选。有学者[72]从“体回归教”的角度提出,针对培养机制和管理机制,实现学校与教练员的融合、体育主管部门与地方训练队的分离,扩大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的选拔范围和选拔强度。以此路径帮助体育主管部门退出职业联赛,有望破除机制障碍,真正实现CBA“管办分离”与自由球员转会制度。
5. 结束语
独家签约权制度作为CBA改革的重要产物,制度预设为鼓励俱乐部培养年轻球员,在保护俱乐部自主培养核心球员的同时适当放开球员流动。“周琦事件”的出现反映了该制度中球员利益保障规则缺失的直接困境。尽管独家签约权制度基于体育特殊性理论享有规则自治,但依然面临体育法、竞争法、劳动法等多部门法合规难题待破的法治困境。法治困境的产生也凸显我国对体育特殊性的理解与CBA职业化发展目标之间的张力,最终反映出该制度背后联赛、俱乐部、球员乃至体育主管部门等主体在竞技体育职业化发展中存在利益失衡乃至冲突的价值困境。
独家签约权制度源于欧美体育联赛的保留制度,从其历史发展及现行规则看,各国在职业化发展中都开始重视保障球员利益、适当补充俱乐部损失利益,在保证联赛竞争性平衡的基础上对各主体利益分歧进行再平衡。
新《体育法》明确竞技体育市场化、职业化目标,为CBA独家签约权制度背后具有中国特色的四方关系利益再平衡提供标准与价值导向。以联赛竞争性平衡为前提,参考域外经验,在制度内部构建专门的转会交易谈判平台,化解独家签约权制度导致的转会僵局;在制度外部通过中国体育仲裁制度,以个案裁定推动独家签约权制度完善;未来可以建立球员工会并以“体回归教”推动“体教融合”模式,帮助体育主管部门退出职业联赛利益关系,为自由球员转会制度的施行破除机制障碍。独家签约权是CBA利益平衡的产物之一,其完善过程必然面临阵痛与挑战,但也是竞技体育市场化、职业化发展的必经之路。
作者贡献声明:孙国平:提出论文选题,设计论文框架,撰写、修改论文;作者贡献声明:王晗:收集、整理资料,撰写、修改论文。1 ①根据《管理规定》第38条、第46条规定,CBA《国内球员聘用合同》分为5个类别6种合同,其中包括顶薪合同(D类)。俱乐部在D类合同到期后对签署该类合同的球员行使独家签约权,如因球员原因拒绝续约,俱乐部仍保留独家签约权直至俱乐部放弃或转让此权利。2 ②根据《管理规定》释义部分“球员聘用术语”,《聘用合同》是《国内球员聘用合同(2021版)》和《外籍球员聘用合同(2022—2023赛季)》的统称。为使术语规范,统一使用《管理规定》中《聘用合同》的名称。《聘用合同》及其法律关系性质将在后文分析。3 ③“独家签约权”指俱乐部享有的排他性权利。“独家签约权制度”即以该权利为基础,通过建构相关规则所形成的包含联赛、俱乐部与球员各主体利益的联赛规则制度。参见《管理规定》“表述释义”章节相关规定以及第五章“国内球员聘用”。4 ①参见:2023 FIFA Regulations on the Status and Transfer of Players,"08 Training Compensation and Solidarity Mechanism";2023 FIBA Internal Regulations Book 3 Players and Officials,"Chapter 2 International Transfer of Players";2017 NBA Collective Bargaining Agreement,Article Ⅺ "Free Agency",Article Ⅻ "Option Clauses"。5 ②NBA采用Option Clause的名称,但与Reserve Clause相似,赋予原俱乐部永久续约指定球员的权利。参见:Robertson v. 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 556 F.2d 682 (2d Cir. 1977);1968 NBA Collective Bargaining Agreement Chapter 12 "Option Clauses"。6 ①根据《管理规定》第37~40条,CBA俱乐部与球员间采用标准聘用合同,主要分为5个类别6种合同:新秀合同(A1类、A2类)、保护合同(B类)、常规合同(C类)、顶薪合同(D类)、老将合同(E类)。A类合同适用于首次参加CBA的球员,其中,A1类适用于原俱乐部执行培养的青训球员,A2类适用于俱乐部通过CBA选秀选中的球员。B类合同主要适用于执行完A类合同后的自行培养球员。D类合同仅限于B类、C类、D类、E类合同(或自由球员)到期的球员,要求至少签署2年且提供俱乐部顶薪。E类合同适用于参赛年龄较大的球员。其他球员均签署C类合同。针对A1、A2类合同,若俱乐部选择行使独家签约权,须向球员提供高于基本工资数倍的B类合同;针对其他类型合同,俱乐部可以通过向球员提供该俱乐部最高(或前两名)工资,行使D类独家签约权。7 ②根据《管理规定》,若原俱乐部放弃独家签约权,在向其他俱乐部询价并获得聘用合同后,新俱乐部可以通过提供顶薪合同强制续约并按相关条款支付原俱乐部培养费。若新俱乐部提供常规合同,原俱乐部可以在窗口期选择执行匹配权或放弃匹配权:原俱乐部选择执行匹配权的,须接受新俱乐部为该球员开出的所有合同条款并与球员完成合同续约签署,即使球员拒绝,俱乐部仍保留注册签约权直至放弃该权利;原俱乐部放弃匹配权的,按相关条款收取培养费。8 ③根据《管理规定》,自由球员指当下未与任何职业俱乐部或专业运动队签有试训合同或聘用合同,以及按有关规定不再受任何合同约束的球员;受限制自由球员指合同到期后须在再次签约前完备相关特定手续的球员,限制条件包括新俱乐部须向原俱乐部支付培养费、原俱乐部拥有匹配权等。9 ①参见:Smith v. Pro Football, Inc., 593 F.2d 1173 (D.C. Cir. 1978);Mackey v. NFL, 534 F. 2d 606 (8th Cir. 1976)。10 ②在Smith案与Mackey案中,终审法院认为保留条款等限制性规定具有不可否认的反竞争目的与效果,并裁定这类规则违法。参见:Smith v. Pro Football, Inc., 593 F.2d 1173 (D.C. Cir. 1978);Mackey v. NFL, 534 F. 2d 606 (8th Cir. 1976)。11 ③参见Nordenfelt v. Maxim Nordenfelt Guns and Ammunition Co Ltd [1894] AC 535。12 ④参见Eastham v. Newcastle United FC Ltd [1964] Ch 413。13 ①参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体育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69号),2016年7月27日发布。14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八起涉体育纠纷民事典型案例》,2023年6月21日发布。15 ③参见赵磊诉郑州大运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4859号民事判决书。16 ④参见Union Royale Belge v. Bosman [1995] ECJ, Case C-415/93。17 ⑤《体育法》第一条明确体育法立法目的为“促进体育事业,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培育中华体育文化,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突出体育的社会与文化属性,弱化经济功能。18 ①根据CBA官网注册球员信息统计,截至2022—2023赛季,D类顶薪合同适用球员全部为“俱乐部自行培养球员”。19 ②参见《管理规定》第23条俱乐部青年队中体育主管部门参与球员注册的相关规定。20 ③参见Premier League Handbook Season 2022/23, Premier League Rules, pp.259-260。21 ④参见2017-NBA-NBPA-Collective-Bargaining-Agreement。22 ⑤勇士队原名为费城勇士队(Philadelphia Warriors);1962年,球队迁至旧金山湾区,更名为旧金山勇士(San Francisco Warriors);1971年,球队改名为如今的金州勇士(Golden State Warriors)。23 ⑥参见Washington Capitols Basketball Club, Inc. v. Barry, 419 F.2d 472 (9th Cir. 1969)。24 ⑦参见American Basketball Ass'n Players Ass'n v. National Basketball Ass'n, 72 F.R.D. 594 (S. D. New York. 1976)。25 ①受限制自由球员,即原俱乐部有权优先签约的球员,主要包括完成4年新秀合同后的首轮新秀球员,所有在NBA的3个赛季或更少赛季的老牌自由球员,解除双向合同、在赛季开始前至少有15天在NBA现役或非现役球员名单中的球员。26 ②参见2017-NBA-NBPA-Collective-Bargaining-Agreement, Article Ⅺ Free Agency。27 ③参见:Federal Baseball Club v. National League, 259 U.S. 200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1922);Toolson v. New York Yankees, Inc., 346 U.S. 356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1953);Flood v. Kuhn, 407 U.S. 258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1972)。28 ④参见Buckley v. Tutty [1971] HCA 71。29 ①参见2021—2022赛季《管理规定》第10条、2020年《中国篮协章程》第59条与第65条。30 ①例如,在CAS 2016/A/4875 Liaoning Football Club v. Erik Cosmin Bicfalvi 中,CAS跳脱出原有规则桎梏,就双方订立合同中单边选择条款的效力及其利益平衡进行直接审查,并最终做出有利运动员的决定。31 ②参见《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就涉体育纠纷民事典型案例答记者问》,2023年6月21日发布。32 ③2022年新修订实施的《工会法》第6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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